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福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福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民國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6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書附表(即本裁定檢附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部分,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予敘明。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以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固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443號、102年度簡字第1344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有期徒刑30日、75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
6所示6罪既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之總和(原為
125日,然因拘役應執行刑上限為120日,故以拘役120日為其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拘役75日,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之總和(即拘役105日)。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係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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