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貳顆(驗前淨重零點伍柒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偉明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為供自己施用而少量隨身之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5月6日20時、21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2年6月6日20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男子,以新臺幣5600元之價格購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2顆(驗前淨重0.578公克,檢驗後淨重0.286公克),即隨身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8日7時40分許,楊志偉在高雄小港機場欲搭機前往澎湖馬公機場時,因行經安檢金屬門時發生聲響,楊志偉因而主動交付上開尚未施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2顆(驗前淨重0.578公克,檢驗後淨重0.28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8.089公克、2.67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
10.019公克、3.25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橘色圓形錠劑2顆(驗前純質淨重為0.010公克,驗後淨重為0.179公克)為警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2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9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按。
3.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10200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2009號;MDMA類為陰性反應)各1份。
三、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方盤檢時,主動交出上開所載之扣案物,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顆,經檢驗結果確檢出MDMA成分(檢驗前淨重0.578公克,檢驗後淨重0.286公克),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於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8.089公克、2.67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0.019公克、3.25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橘色圓形錠劑2顆(驗前純質淨重為0.010公克,驗後淨重為0.17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成分,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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