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興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興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至102年1月29日間,在林日芳所經營之「嘉田行」擔任蔬果食材配送推銷之職務,負責食材推銷配送及收取貨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先於
101年12月20日向客戶「山寶嘉義火雞肉飯」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於102年1月3日繳交貨款26,590元予嘉田行(溢繳590元);另於102年1月3日又向上開客戶收取貨款29,300元,再於102年1月16日繳交29,400元之貨款予嘉田行(溢繳10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分別於102年1月16日向客戶「山寶嘉義火雞肉飯」收取貨款27,396元;於同年月26日向客戶「南臺灣牛肉爐」收取貨款7,501元;於同年月29日向客戶「南臺灣牛肉爐」收取貨款1,146元(合計36,043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嗣經「嘉田行」實際負責人 吳富棠 發現後訴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富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同上卷第31至33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嘉田行收款對帳單7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503號卷第5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業務上收款之機會,持有嘉田行客戶所繳交之多筆貨款,並將之侵占入己,其所為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侵害同一法益,於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均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舉止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概括地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受他人僱用,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僱用人「嘉田行」之貨款侵吞入己,造成僱用人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方面具狀及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7、40頁),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