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惠青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應補充為「告訴代理人」;另補充證據「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惠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水果,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衡酌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分別計新臺幣570元、200元、400元),且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林易成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罹未達刑法第19條程度輕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422號被告蕭惠青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9月9日9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聯發水果行」內,徒手竊取林易成所管領之甜桃21顆、聖女小番茄2盒、小玉西瓜1顆【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70元】置放於塑膠袋中,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於102年9月9日9時22分許,復返回「聯發水果行」內,徒手竊取林易成所管領之文旦8顆(價值200元),置放於塑膠袋中,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三)於102年9月14日17時40分許,又至「聯發水果行」內,徒手竊取林易成所管領之文旦8顆及芒果6顆(總價值400元),置放於塑膠袋中,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林易成發覺報警處理,並經檢視店內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易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惠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易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犯行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