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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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73號原告 林育璋 法定代理人 陳鳳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瓊芬 、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 陳良玉 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35號),原告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劉瓊芬、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敗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案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核結果,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12,738元,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30,012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第二審裁判費30,01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