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嬿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35、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嬿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嬿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6月26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為警於102年6月26日17時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21樓搜索時,因洪嬿茹在場,遂得其同意採尿,經送驗後有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被告洪嬿茹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辯稱:伊採尿前係施用K他命云云。經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A、MDMA均為1-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再按MDMA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MDMA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102年6月26日19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MDMA檢出濃度為691ng/ml,有該中心102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26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應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為小康、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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