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6
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銘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