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偽貼之「甲○○」照片壹幀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悛悔,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住處內,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件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提供自己相片一張予綽號「阿山」者,由該「阿山」以甲○○之相片換貼於乙○○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變造該國民身分證,綽號「阿山」者並於一星期後,仍在上址,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甲○○收執(甲○○並不知「阿山」如何取得乙○○該身分證,並無故買贓物之認識,乙○○之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在南投縣境內遺失),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皮夾內查扣得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始得知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甲○○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