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各款情形,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已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非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不得繼續偵查提起公訴。又違背起訴程式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工地飲酒,明知自己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許,途經桃園縣○○鄉○○○道○號公路南向七十二公里處,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為警查獲時,曾冒用「 陳達彥 」之名應訊,並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被告支付一萬元後,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為緩起訴處分。後冒名應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獲,檢察官即傳喚被告,被告當庭自白偽造署押,檢察官竟未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逕行偵查並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觀諸偵查卷均無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明,是聲請人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逕為起訴(即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辨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聲請人雖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本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林婷立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