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信託物回復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八十九度全字第二五六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曾提存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一千元之擔保金,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執行處禁止相對人對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同段三二五建號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嗣聲請人就本案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惟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而告終結。而聲請人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就其因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於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曾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五六六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一號案提存九十七萬一千元,而假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民事裁定確定,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全字第二五六六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一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五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一號卷查對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所據其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上,並無該投遞郵局蓋印日期之郵戳,又依蓋有相對人印文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亦無法看出相對人係收受聲請人寄發之何種文件,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是否確實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發予相對人收受實有可疑,尚難認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之催告內容已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自不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是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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