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結婚
,婚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入境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境返回大陸,之後即滯留大陸不歸,迄今已近五年,原告用盡各種管道,並說服被告回家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均未獲置理,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既長久處於分居狀態,且無任何溝通契機,難以續婚姻關係,爰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拒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已近五年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稱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警署資字第0920098958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婚後雖曾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因而自八十七年間起分居迄今,其間復無何聯繫,堪信,兩造之誠摯相愛基礎業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從而,原告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即難謂為無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與前開所主張之事由有選擇訴之合併之關係,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離婚,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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