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林永順 即德即受處分人穎五金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永順即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永順即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劃有白色停車格線之三十五號停車格內,嗣卻遭拖吊,經詢問當地之停車收費員,其亦稱該處為收費停車格,惟執勤警員卻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復同認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足見該條處罰之對象僅限於「汽車駕駛人」而不包括未使用該車之汽車所有人。又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各項規定所揭示之處罰原則,必車輛所有人就違規行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時,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其為處分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所課予行政機關之法定義務,因之,原處分機關應善盡其法定義務,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以究明孰為真正駕駛人。
三、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異議人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惟該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天則係由證人 林義豐 駕駛而停放在前開位置,此經證人林義豐證述在卷,證人林義豐就經警舉發並依法執行拖吊時,該車停放之確實位置,所證述情節與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三重分隊警員 呂滄淵 證述情節互核一致,顯見本件之實際駕駛人確係證人林義豐,而非異議人林永順,且證人林義豐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在何處停放,亦非異議人所能注意、干涉,難認異議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準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林永順裁處罰鍰之處分,應予撤銷,併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至主管機關若認本件汽車駕駛人林義豐確有違規情事,應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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