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所為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壢監裁字第五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四0.八公里處,查獲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該路段限速一00公里,經警員以雷射槍測得車速一一七公里,超速一七公里),經警攔查,異議人不服取締(拒絕提供證件),遂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該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後發現有誤寫,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舉發違反法條亦更正為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處罰主文一之罰鍰金額更正為新台幣三千九百元。
二、聲明異議之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一0四公里處,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北上,行走內車道,在距離警車約四百公尺處,伊看到警車,當時伊看車上時速表為一0五公里,且在伊車的前面另有其他車輛,且當時伊沒有看到執勤警察使用測速的雷射槍,執勤的二位警察也都答不出伊駕駛的車牌號碼,所以應是誤測,事後是警察叫伊可以走,進入車道小心等語,伊絕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基上述理由,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原係對於原裁決書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項均
提出異議,惟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已撤回其對於違規超速部分(即舉發違規事實一)之異議,先此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一0四.8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員警 凌欽敏 以雷射槍測得車速一一七公里而攔停一節,業據證人凌欽敏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述在卷。又異議人於警員攔停時即已依指揮將前揭汽車停靠至路旁,當時係因異議人對於其當時之行車速度與警員之判斷有所出入,異議人始未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交予警員等情,已據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自承在卷,亦據證人凌欽敏證述在卷(證人凌欽敏略稱:當時有要求異議人提出他的行照及駕照, 伊有 跟異議人講他超速,也跟他說「如果你有意見,你可以依照規定來救濟」,異議人有拿出來,但馬上就收回去,不肯提供給我們製發通知單等語),足見異議人當時確無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而僅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行為,是原裁決書確實有違誤之處,惟此已據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更正如上,故認異議人之異議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