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四天中午時分止,連續在桃園縣市境內不詳地點,多次以白開水稀釋海洛因,再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其上開犯罪行為未被發覺前,即親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向具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而甲○○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二犯觀察勒戒期滿後,經陳報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佐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桃所憲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既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自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卷宗),本院審酌被告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犯罪為警發覺前,即向具偵查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顯具悔改之意,又被告前除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為其所有,亦否認曾施用過,則此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當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依其物質屬性而言,尚有其他用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或屬違禁物,而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均與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被告坦承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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