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配偶即第三人 卓美君 擅自以聲請人名義簽發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共十餘紙,旋即不知去向,聲請人向銀行借貸之款項現已無資力清償,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甚明。經查,聲請人提出聲請破產宣告,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調取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歸戶清冊、暨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業銀行)消費貸款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江翠分行、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貸管理部查詢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為若干,經前述金融機構函覆,聲請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款項,截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為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參見該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陳報狀】;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款項,截至九十三年一月底止為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參見該行(九三)國世卡控字第00二三號函】;聲請人積欠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款項,截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止為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參見該行(九三)卡催字第0二一號函】;聲請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款項,截至九十三年一月底止為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現金卡款項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為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參見該行九三金卡字第0九三九三五五00一四號函、泰中壢字第0九三0一二五00一0號函】;聲請人積欠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款項,截至九十三年一月底止為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參見該行(九三)中銀卡字第九三00一九號函】;聲請人積欠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款項共計一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參見該行誠泰銀消貸字第0一三二號函】;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預備金債務截至九十三年一月底為止共計九萬八千元【參見該行台新現金卡簡字第九三000一號函】;以上合計聲請人積欠債務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又聲請人八十九年度申報之所得資料雖合計為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然聲請人自承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其並無任何存款、不動產、且現階段亦無薪資收入,僅靠打零工為生(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聲請人名下因毫無財產,無法構成破產財團,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與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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