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秋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秋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秋麗於民國105年3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在壹週刊所刊登之「蔡英文TsaiIng-wen獻上一對玩偶,對小燈泡說:『阿姨不會讓妳白白犧牲...』」的報導下留言,發表殺人償命的看法,因 林玟秀 (網路暱稱「 米玫兒 」)留言不認同其想法,馬秋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上開留言版中,留言辱罵林玟秀:「死胖子」、「恐龍妹」「肥肉那麼多」(聲請書誤為為肥肉多是個恐龍妹,應予更正)、「bitch!slut!cunt!」,足以貶損林玟秀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評價,隨即為林玟秀在其高雄市前鎮區居所上網閱覽上開內容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秋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依臉書網頁文字內容觀之,被告所登載「死胖子」、「恐龍妹」「肥肉那麼多」、「bitch!slut!cunt!」等文字內容,核屬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抑用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上開留言版中,以前揭所示辱罵告訴人之文字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不同意見之存在,僅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同,竟恣意在臉書網站上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不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症等疾病,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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