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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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宇中選任辯護人江大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宇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許宇中因妨害家庭(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6號案件)、偽造文書(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79號案件)等案件遭 尹建成 提告。詎其明知彼2人因前揭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外走廊候訊,尹建成步行往返洗手間而2度行經許宇中身邊時,均無恐嚇許宇中之事,竟意圖使尹建成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13時41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以下簡稱前金分駐所)警員虛構事實誣指:尹建成於上開時、地,步行前往洗手間而經過其身邊時,向其恫稱:「結束走小門,小心一點」等語,頃刻復自洗手間返回時再接續向其恫稱:「結束走小門,小心一點」等語,使許宇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據此提出尹建成涉犯刑法恐嚇罪之告訴,嗣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尹建成涉犯恐嚇罪嫌不足,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
103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尹建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許宇中(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對告訴人尹建成提出恐嚇告訴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恐嚇伊,伊無誣告犯意;告訴人經過被告時有「音頻」,礙於現今科技不足,未能解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見到被告即大呼:「 豬哥來囉 」等語,並拿起行動電話大聲講,叫其道上小弟至地檢署;告訴人16秒來回廁所經過被告,時間短暫,可見告訴人根本未洗手及上廁所,不合常理,有對被告不法之可能;告訴人於當日以看到被告會非常生氣為由,委託律師出庭而未親自出庭應訊,於庭外未離開;被告於是日12時30分許要離開時,告訴人等背對地檢署右邊停留,伊害怕不敢走出去就報案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步行經過被告身邊,手持行動電話假裝通話中而看向被告方向,並有對被告講話之嘴型。案發當日被告之妻 黃馨菱 在偵查庭應訊,庭訊後被告有告知黃馨菱被恐嚇之事,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並非子虛烏有,也無捏造事實,僅係證據不夠明確,被告無誣告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家庭(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6號案件)、偽造文書(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79號案件)等案件遭告訴人提告。彼2人因前揭案件於103年4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外之走廊候訊,告訴人步行往返洗手間而2度行經被告身邊。又被告於103年4月16日13時41分許,向前金分駐所警員指述:尹建成於上開時、地,步行前往洗手間而經過其身邊時,向其恫稱:「結束走小門,小心一點」等語,頃刻復自洗手間返回時再接續向其恫稱:「結束走小門,小心一點」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據此提出尹建成涉犯刑法恐嚇罪之告訴,嗣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尹建成涉犯恐嚇罪嫌不足,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1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10頁、院一卷第21至24頁、院二卷第11至20、34至41、68至71、80至85頁),經與告訴人尹建成證述情節(見影警卷第1、2頁、影偵卷第10至12、18至21頁)互核相符,並有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0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前案警詢筆錄(見影警卷第3、4頁)及偵訊筆錄(見影偵卷第10至12、18至21頁)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憑採。
(二)本件爭點惟在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究有無恐嚇被告之事?查:
⒈本院於103年10月6日當庭勘驗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第
五偵查庭外走廊於103年4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至11時40分間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院二卷第17至19頁本院勘驗筆錄):
⑴檔案:filZ00000000000000.exe
11:30:06畫面一開始。
11:35:05被告許宇中面向鏡頭自畫面左方進入,低頭整理文件放進公事包中。
11:35:13尹建成自刑事庭報到處旁椅子(由畫面下方往上第六個位子)站起來,眼睛看向被告。
11:35:16尹建成站著雙手插進口袋看向被告,此時被告低頭整理包包。
11:35:17尹建成手摸頭走向被告,被告抬起頭看到尹建成。
11:35:19被告在尹建成接近時,往畫面右方移動腳步,並無清楚看見尹建成向被告講話之嘴型。
11:35:21尹建成由左下方離開畫面。
11:35:30被告許宇中雙手交叉於胸前背對鏡頭站在刑事報到處前方。
11:35:34尹建成自左下方進入畫面,走到刑事報到處旁椅子(同上座位)坐下。
11:35:50被告持續在原地雙手交叉於胸前站著。
11:36:16尹建成自座位上站起,雙手插腰背對被告走動。
11:36:31尹建成轉向被告,雙手改為交叉於胸前。
11:36:33被告轉頭看見尹建成後,往畫面下方移動。
11:36:39被告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11:36:44被告再次於畫面右下方進入,之後雙方均在
走廊上來回走動等待,雙方相隔約五個座位之距離。
11:38:04尹建成雙手交叉於胸前看向被告,此時被告也面向尹建成方向。
11:38:09尹建成看向被告,折一折雙手後坐回原位。
11:40:00畫面結束。⑵檔案:filZ00000000000000.exe
11:31:41畫面開始。
11:35:11被告自偵查庭走出,由右方進入畫面,背對鏡頭低頭將文件放進包包。
11:35:24尹建成自畫面左下方進入,手摸頭走向被告。
11:35:26被告抬頭看見尹建成後,往畫面左方移動。
11:35:28尹建成走過被告身旁,步入廁所,在旁座位上的四位民眾眼神均隨尹建成移動。
11:35:36被告雙手交叉於胸前,面對鏡頭站在走廊上等待。
11:35:39尹建成自廁所走出,經過被告身邊,兩人眼
神同樣沒有交會,之後被告持續雙手交叉於胸前站在走廊上,偶爾來回走動等待。
11:40:00畫面結束。⑶說明:
①檔案:filZ00000000000000.exe有影像及聲音。
②檔案:filZ00000000000000.exe有影像、無聲音。
③告訴人確有看向被告並走向其身邊,但經過時,無清
楚看到尹建成向被告講話之嘴型;尹建成也無手持行動電話假裝講話之情事。
⑷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檔案:filZ00000000000000.exe
有影像、無聲音,固無庸論;檔案:filZ000000000000
00.exe有影像及聲音,並無錄到告訴人有何恐嚇被告之言詞。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經過被告時有「音頻」,礙於現今科技不足,未能解讀云云,然此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要屬無據,乃不可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廁所經過被告身邊時,雖無法清楚看到告訴人之嘴型有無講話,然被告於告訴人經過其身邊時,彼2人並無任何互動,告訴人亦無任何不尋常之反應,衡以告訴人於其時果有向被告恫稱:「結束走小門,小心一點」等語,被告豈會毫無任何反應?一般人面臨此一情境,或者當場質問甚至反擊對方,或者因害怕對方而閃避,況斯時其2人間已因多案涉訟而水火不容,被告倘真面臨告訴人之當面恐嚇,豈可能視若無睹淡然處之,被告此一舉動顯與其所辯有悖,而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⑸由前揭勘驗結果復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廁所返
回經過告訴人身邊時,其2人眼神沒有交會,然倘告訴人於十幾秒前方以言詞當面恐嚇被告,被告縱默不作聲,亦應會警惕告訴人自廁所返回後是否會有何不軌之舉動或言語,況告訴人其時果再度向被告恫稱:「結束走小門,小心一點」等語,其2人豈可能毫無眼神交會而無任何互動?又倘被告所辯為真,告訴人竟於短短十幾秒內第2次近距離當面向其恐嚇,而被告竟仍毫無反應,被告此一舉動顯與其所辯有悖,而與常情有違。被告雖辯稱:告訴人16秒來回廁所經過被告,時間短暫,可見告訴人根本未洗手及上廁所,不合常理,有對被告不法之可能云云。然查告訴人經過被告去洗手間,返回又經過被告等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至告訴人是去廁所洗手、解便、丟垃圾、吐口香糖或為其他行為,均有可能,縱認告訴人於短暫時間內應來不及排便、洗手,然告訴人既仍有去洗手間為其他行為之可能,究不能以此反推告訴人有何恐嚇被告之舉。況依被告所辯,其既主觀上已懷疑告訴人有對其不法之可能,而告訴人亦果於於短短十幾秒內2次近距離當面向其恐嚇,其竟仍視若無睹淡然處之,豈有合乎事理之常?由是,益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屬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坐回座位沒有吐口香糖直接拿瓶水飲用,佐證告訴人未嚼食口香糖云云,然查,告訴人有無嚼食口香糖乃屬不明,然其既有前去洗手間,是否有吐口香糖亦未可知,況告訴人縱未吐口香糖而飲用瓶裝水亦非不能,凡此細節,均與本案認定之前開事實,無甚關連,乃不一一贅駁,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其妻黃馨菱在偵查庭應訊,庭訊後
其有告知黃馨菱被恐嚇之事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妻黃馨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開完偵查庭要離開時,被告有提到被尹建成威脅,希望檢察官處理,檢察官說「我很忙」,被告就走出偵查庭,出去以後伊要走向大門離開,被告就把伊手拉住,跟伊說「那裡人很多,不要出去,危險」,就把伊拉到後面走廊,伊可以感覺到被告很害怕,伊當時不知道「危險」是什麼事情,也沒有問被告。被告後來用手機報案,警察開巡邏車把伊等送到前金分駐所,做筆錄時,被告才說尹建成叫他要小心一點等語(見見院二卷第35至40頁)。然經本院於104年6月9日當庭勘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4號案件於103年4月16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該光碟總長度為33分58秒,其訊問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為確認本次勘驗事由,故以錄影錄音中止前約2分鐘進行前述勘驗。2.因畫面中止於替代役起身走向門口時,未見被告許宇中向檢察官陳述遭人恐嚇之情事」等語;又勘驗103年度偵字第19779號案件於103年4月16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該光碟總長度為52分52秒,其訊問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為確認本次勘驗事由,故以錄影錄音中止前約4分鐘進行前述勘驗。2.因畫面中止於替代役起身時,未見被告許宇中向檢察官陳述遭人恐嚇之情事」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68至71頁),可知該二案件庭訊結束時,均未見被告有何向檢察官陳稱遭告訴人威脅之事,是被告是否有當庭向檢察官陳稱遭尹建成威脅乙事,乃屬有疑。又證人黃馨菱既已證稱:被告於偵查庭中即向檢察官陳稱遭告訴人威脅之事,竟又證稱:離開偵查庭後在走廊時,其不知「危險」是什麼,也沒有問被告等語。然被告果有向檢察官陳稱遭告訴人威脅之事,證人黃馨菱豈會不知被告所稱之「危險」即是指被告遭告訴人威脅之事?是證人黃馨菱所述情節容有矛盾,而難遽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況縱認被告向檢察官陳稱遭告訴人恐嚇乙事屬實,亦與其遭恐嚇之當下立即顯現之真實反應無關,蓋此亦如同被告於同日稍晚向前金分駐所警員指述遭告訴人恐嚇之事,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執法人員誣指遭告訴人恐嚇之事,究無法逕以推論被告確遭告訴人恐嚇之事為真。是被告雖聲請傳訊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79號及104年度偵字第2244號案件承辦檢察官,欲證明被告確有向該檢察官陳稱遭告訴人恐嚇之事,乃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見到
被告即大呼:「豬哥來囉」等語,並拿起行動電話大聲講,叫其道上小弟至地檢署云云。查,告訴人有無於當日9時許見到被告時大呼:「豬哥來了」等語,與告訴人有無於是日上午11時35分恐嚇被告之事,並無直接關聯性,況被告僅空言指述,屬無足採。又告訴人有無於是日以行動電話呼叫他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與告訴人有無於是日上午11時35分恐嚇被告之事,無直接關聯性。被告雖聲請調查案發當日9時告訴人之通聯紀錄,然告訴人是時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無與他人通話,而不知其通話之內容,況被告遲至本院104年8月11日審理時始提出此一聲請,已逾電信公司保留通聯紀錄之期限,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無法查詢,併此敘明(見院二卷第82頁)。
⒋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於當日以看到被告會非常生氣為由,
委託律師出庭而未出庭應訊,於庭外未離開;被告於是日12時30分許要離開時,告訴人等背對地檢署右邊停留,伊害怕不敢走出去就報案,聲請調閱地檢署內及大門之監視錄影光碟云云。查,被告所指告訴人於當日到地檢署而未入庭應訊、庭訊後未及時離去等情,均與告訴人有無於是日上午11時35分恐嚇告訴人之事,無直接關聯,乃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反面思之,被告僅因自稱見聞告訴人上開舉措,即主觀臆測告訴人圖謀對其不利,其復自承因此「害怕不敢出去,就報警」(見104年8月18日刑事辯護狀),衡之被告從警多年,而警察素有人民褓姆之英勇形象,被告果僅因告訴人上開尋常舉措即驚嚇報警,豈有於同日11時35分許,遭告訴人當面2度恐嚇,竟面不改色淡定如常之理?由是,益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合理,而不可採。且被告果僅因告訴人上開尋常舉措即驚嚇報警,不免流於浪費警政資源之譏,則其嗣於接受警察詢問時,飾詞編造告訴人2度恐嚇之經過,益足佐證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本院審酌被告基於報復心態,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恐嚇罪嫌,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告訴人因此所承受之名譽、精神損害非輕,及被告否認犯罪,矯飾卸責而毫無悔意。另兼衡被告自稱大專畢業,原本從事警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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