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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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號

原告 張蘇

被告 潘帟宏

訴訟代理人 潘友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福雅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煞車過猛致人車失控倒地後,機車往前滑行而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造成原告倒地而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先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50元、8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前開醫療費用、受傷後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事發後被告有包紅包給原告,亦有代為支付急診費用,被告願意以15,000元之金額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8日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越過水窪後發現前方有車輛行駛,欲煞停卻失控,無法妥適操縱機車行駛,致機車倒地往前滑行,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為證,並有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2、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先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而支出醫療費用820元、550元等情,固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急診收據(見本院卷第83頁)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費用820元之支出單據,佐以,被告抗辯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費用係由被告代為支付之情,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故原告僅得請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支出之醫療費用550元。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無法工作6個月損失5萬元之情,然依據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54頁),其中醫師囑言欄內均未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有不能工作而須休養之情形,尚難認定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在職證明、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等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假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原告為小學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0、70頁);被告為五專畢業、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5、6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及不便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5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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