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
自訴人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自訴人新光站駕駛員,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駕駛車牌00-000號學生專車之便,以自備之收納箱替代公司制式之收銀箱,向乘客收納票款據為己有。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私立淡江大學停車場停車,經自訴人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硬幣共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見學生經常未備妥零錢,上車後遲滯在收銀箱前互相換取零錢,為顧及學生行車安全,基於十餘年來對學生之情感,應學生之要求,乃將塑膠盒置於收銀箱前,供學生自行找零,嗣到站後再將塑膠盒之現金全數倒入收銀箱內,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駕駛車牌00-000號學生專車時,將自訴
人制式之收銀箱自基座勾槽取下,以毛巾覆蓋,再放入自備之塑膠盒代替收銀箱供乘客投現之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及證人即自訴人隨車稽查人員 鐘明文 指訴甚詳,被告確有以塑膠盒代替收銀箱收納票款之行為。
(二)、自訴人對駕駛員領用及繳回收銀箱之作業流程訂有詳細之規定,對違反作
業規定者亦訂有明確之懲處,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駕駛員收銀箱領用及繳回作業規定、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自訴人約談時復自承其明瞭上開作業規定及獎懲要點,被告應知其以塑膠盒代替收銀箱收納票款之行為係違反公司規定應受懲處甚明。
(三)、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其因經常見學生在收銀箱前互相換取零錢,為顧及學
生行車安全,始以塑膠盒代替收銀箱云云。惟查,自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不在車上販售儲值卡,乘客上車需投入現金四十二元(自大南站以後上車者僅須投入十五元)或刷儲值卡。是駕駛員不在車上販售儲值卡之制度已實施長達二個月,乘客應已熟悉此收費制度。更遑論被告係駕駛學生專車,乘客多屬淡江大學之學生,學生每日固定搭車上學,應知車上不再販售儲值卡,需事先備妥零錢或購買儲值卡。況縱令學生忘記準備零錢,在候車時即應互相換好零錢,豈會待上車後再臨時互相換取零錢。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即淡江大學學生丙○○固證稱:伊是最後一個下車,伊見被告坐在
車子上,要把塑膠盒內的錢倒入制式收銀箱,被告並未開口要求伊幫忙,伊見被告坐著,錢比較重,就主動幫被告扶住塑膠盒的底盤,後來有三個人年輕人跑上來說不要倒,並把伊趕下車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惟質之證人即自訴人之稽查人員鐘明文、 李忠偉 二人均堅稱:未見有學生幫忙被告倒零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鐘明文、李忠偉二人基於稽查之職責檢舉被告之違規行為,並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彼等二人實無向法院隱瞞有學生幫忙被告倒零錢之必要。且證人丙○○既僅見被告將塑膠盒拿起,如何能知被告係要將塑膠盒內的零錢倒入以毛巾覆蓋之制式收銀箱內。證人丙○○上開證言,應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惟查,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無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業務侵占罪論擬。而被告故意以塑膠盒代替收銀箱收納票款,姑不論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其於客觀上可任意處置該票款毋庸置疑。是本案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憑積極證據認定之,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或被告無法證明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推測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係因經常見學生在收銀箱前互相換取零錢,為顧及學生行車安全,始以塑膠盒代替收銀箱零錢之,固不足採;且所舉證人丙○○復無法證明其已著手將塑膠盒內的零錢倒入收銀箱內,惟本院尚不得據此推測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合先敘明。
(六)、復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自訴人約談時,明白供稱其係為方便
學生投現找零,才以塑膠箱替代收納箱(見卷附談話紀錄影本)。而被告自八十年起即駕駛學生專車往來新光站及淡大站,及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被告始未駕駛學生專車,嗣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又再駕駛學生專車,是被告稱其係因長期駕駛學生專車,基於對學生之情感,擅自讓學生兌換零錢,尚非無憑。且被告苟於事前即有計劃侵占票款,理會慬慎注意避免自訴人發覺,應不致採取如此明顯拙劣之犯罪手法。
(七)、再觀諸卷附自訴人營收查詢作業表,自訴人同一路線駕駛員 劉武宗 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一日(載客里程二百公里)之全日營收為一千七百二十一元,被告於同日(載客里程二百公里)之全日營收為一千七百四十元;劉武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載客里程二百公里)之全日營收為一千七百二十一元,被告於同日(載客里程二百公里)之全日營收為二千六百四十四元;亦未見被告全日之營收有較其他駕駛員明顯減少之情形。
(八)、尤以,被告為自訴人稽員人員查獲時,全部票款均在塑膠盒內,收銀箱內
並無任何票款,並未見被告有將部分票款移出塑膠盒,或保留部分票款未倒入收銀箱之情形。是被告固無法證明其一定會將全部票款倒入收銀箱內,惟本院同樣無法排除被告嗣後會將全部票款倒入收銀箱之可能性。
綜上所述,自訴人固已成功證明被告明知其以塑膠盒代替收銀箱收納票款違反公司規定,猶故意以塑膠盒代替收銀箱收納票款,且被告為自訴人稽查人員查獲時,並未著手將全部票款倒入收銀箱內,惟自訴人對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證明並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程度,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仍不能排除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可能性,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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