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
自訴人乙○○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認被告涉有瀆職等犯嫌,無非以其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起訴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起訴書,及其受傷照片一張為證(按均未提出附卷),並對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提出異議,並未具體陳明被告有何瀆職等犯罪事實。此外,本院經調取該案審酌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瀆職等犯嫌,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按諸前述,自應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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