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1年、7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
2月、6月、3月15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業於民國9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於87、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
9日期滿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2、98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1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小南勢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未據扣案,已經丟棄無從尋獲)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名進巷口前,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6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甫於9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參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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