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與乙○○原為男女朋友。詎雙方分手後,丁○○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9日上午6時33分許,利用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乙○○恫稱:「你不要跟我鬥,你給我小心一點,你最好過得快樂一點,叫你家人過得也快樂一點」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審卷99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9年
4月14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恐嚇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參審卷99年4月14日審理筆錄第2至4頁)、警詢、偵查時(參偵卷第56至57)證述的情節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1份(參偵卷頁第49至52頁)、現場照片共14張(參偵卷第
29至35頁)在卷可考,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心生不滿為前述恐嚇犯行,實不足取。但衡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再斟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乙○○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住宅前,持木棍敲毀丙○○(乙○○之母)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右後車窗、後擋風玻璃;甲○○(乙○○之弟)所有上開住宅之大門及門窗玻璃、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視鏡、儀表板,足生損害於丙○○、甲○○、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丙○○告訴被告丁○○毀損上述自用小客車右前、右後車窗、後擋風玻璃,及毀損前述住宅之大門、門窗玻璃,暨毀損前述機車後視鏡、儀表板等行為,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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