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富松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富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富松因不滿其女簡○曲與歐徐○秀之子歐○源結婚(已辦理結婚宴客,惟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後體重下降,且因病返回娘家居住,而歐徐○秀、歐○源均避不見面,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號歐徐○秀與歐○源之住處,持紅色鐵樂士油漆,在該處鐵捲門上噴撒「傷害無辜女子快樂嗎」等語,導致該鐵捲門受噴漆處之外表原具有保護及美觀之附隨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歐徐○秀。嗣經歐徐○秀報案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徐○秀(起訴書誤認歐○源就毀損部分亦提出告訴)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除經上訴人即被告簡富松(下稱被告)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外(見原審審易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紅色鐵樂士油漆在告訴人歐徐○秀住處鐵捲門留言前揭話語情事,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鐵捲門上的噴漆字跡可以用松香水擦拭掉,不影響鐵捲門的美觀及使用;歐○源對我女兒騙婚,我女兒嫁過去後生病了,他們都避不見面,我是家長當然要為女兒出面;噴漆對鐵門沒有任何損害,所以我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歐徐○秀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嫌噴漆人之車輛行經方向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6至17、23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之噴
漆行為,是否導致該鐵捲門受噴漆處之外表原具有保護及美觀之附隨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按「上訴人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等物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塗污牆壁、玻璃門、推門、傢俱,將嚴重影響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參見本院103年上易字第633號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7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3號、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
2.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歐徐○秀與歐○源住處鐵捲門噴漆之行為,雖未致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且已嚴重影響該鐵捲門之外型美觀,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效能及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甚明。
3.被告雖於原審聲請至現場勘驗,以證明該鐵捲門是否還可以正常運作等情。惟被告前揭聲請之待證事實,僅係要證明該鐵捲門之開啟、關閉功能是否正常,然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毀損罪,應考量者為被告噴漆之所為是否已導致該鐵捲門受噴漆處之外表原具有保護及美觀之附隨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而此部分依卷內之現場照片即足以判斷,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4.至被告於本院主張鐵樂士噴漆可以松香水擦拭,不會影響美觀,並提供網路討論鐵樂士噴漆之經驗、技術分享、近日攝得告訴人鐵捲門外觀照片、及其自行持鐵樂士噴漆噴於鐵片並清除之演示影片(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之上證1至4),復請求送鑑定以茲證明。然查,被告提出網路討論噴漆經驗及技術分享係網友間之討論,僅係就鐵樂士或其他品牌之噴漆效用而各抒己見,難認有何科學上之依據,其真實性如何自有待商榷,難以作為得以松香水擦拭去除噴漆之依據;至於被告自行以噴漆噴於「鐵片」後擦拭去除,與其持噴漆噴於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二者被噴漆之客體、及噴漆停留在「鐵片」、「鐵捲門」之時間均有不同;縱如被告所提出近日攝得告訴人鐵捲門外觀照片其上噴漆已去除,惟被告於持噴漆噴於告訴人鐵捲門時,其所為已造成該鐵捲門外觀之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亦增添鐵捲門污損痕跡,自足以減低鐵捲門之價值;縱告訴人事後有請人以重新拷漆或以其他方式去除該噴漆,仍無損於被告所為曾造成該鐵捲門喪失其效用價值而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及另請本院送鑑定云云,自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辯稱不構成毀損云云,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㈡被告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18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8號及104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至48頁)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因不滿其
女簡○曲與告訴人歐徐○秀之子歐○源結婚後體重下降,且因病返回娘家居住,而歐徐○秀、歐○源均避不見面,基於愛女心切,始為上開噴漆行為,此亦可由其所噴漆字跡為「傷害無辜女子快樂嗎」乙語,可知其因心疼女兒婚後因故生病體重下降,為替女兒出面始而為之。原審未予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不構成毀損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歐徐○秀、歐○源存有嫌隙,不思以正當
、合法之方式妥善處理,竟以前述噴漆之不理性方式洩憤,所為誠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歐徐○秀與歐○源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心疼多年養育之愛女簡○曲與告訴人歐徐○秀之子歐○源結婚後體重下降,且因病返回娘家居住,而歐徐○秀、歐○源均未出面洽談,基於愛女心切,始為上開噴漆行為,此亦可由其所噴漆字跡為「傷害無辜女子快樂嗎」乙語而知;另參酌被告以噴漆而為毀損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歐徐○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曾擔任村長及社區理事長、已婚、1女、2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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