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附民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3號原告 林峰平
陳琬婷 彭榮達 葉聖興 顏子祥 王克文 張傑男 張萬士 戴冠程 (即 戴建文蘇榮鴻 傅瑜中 陳青蓉 黃偉華 郭衛中 楊智均 彭康雄 柯雅椿 莊燿銘 佘桂芳 PADKIGOPALMARTINJAMESCUNNINGHAM
MAHKAILEONG( 馬啟良 )ANDREASARMINGANAHL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被告ASHTON,JennessMargaret(Jenny)上列被告因10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案件,刑事部分業因時效完成,經本院判決諭知免訴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占春
法官李鴻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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