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全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全賢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雙張廍11號告訴人 李志賢 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酒瓶砸向告訴人、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併擦傷與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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