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債務人陳盈如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明定。是債務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免責,首需符合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要件。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免責,然並未提出業已清償全體債權人之相關憑據,僅於聲請狀載稱:其已備妥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68,737元,預作償還請本院協助分配償還云云。經查:本件債務既為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人應無不知清償對象及清償金額之理。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有條文,亦無賦予債務人得請求本院協助分配之權利,本院自無代為分配之義務。及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間聲請更生,於更生程序期間,本院已將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製作債權表後送達予債務人之代理人及全體債權人知悉,債務人應能知悉清償對象及金額。嗣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本院認可,且由本院另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進入清算程序,該裁定亦列載全體債權人之名稱及送達代收人姓名及住所,債務人亦無不能主動聯繫各債權人詢問還款事宜之情。縱債務人因時間相隔數年,未予留存本院送達之債權表及裁定,亦可主動向本院聲請調閱卷宗,依據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期間具狀陳報之債權資料,逐一與債權人聯繫還款事宜,債務人怠於不為,逕向本院聲請免責,難認有還款之誠意。鑑於本件聲請,債務人雖不具備上開法定要件,仍屬得予補正之事由,本院乃於107年3月26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15日內補正清償之相關憑據,惟債務人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補正,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鸝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