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龍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238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龍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龍傑先後犯: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
第356號之1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之1件非駕駛
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之1件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編號㈡至㈢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龍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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