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0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宏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狀所載案由相反誤繕),爰依刑法第53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就2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因之,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尚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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