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23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偉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偉寧希望返家照顧家人及工作賺錢,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221號、第1710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17號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加重竊盜犯行,復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週內為3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欲返家照顧家人及工作賺錢云云,核與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