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請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福慶林淑梅陳心怡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41號提存事件其中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4萬1,620元(即逾108萬6,780元部分)。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福慶、林淑梅、陳心怡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提存162萬8,400元免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15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59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就相對人敗訴部分自屬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供擔保免為假扣押,然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暨歷審)並非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而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福慶58萬7,905元之本息、給付相對人林淑梅、陳心怡49萬8,875元之本息,故相對人陳福慶、林淑梅、陳心怡極有可能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受有無法滿足其債權之損害,故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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