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08號原告 王從良 被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彭繼傳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8日承攬被告之電信審驗軟
體系統建置案(下稱系爭建置案),兩造並訂有電信審驗軟體系統建置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原告應自98年10月間開始測試,於99年1月4日完工。嗣因被告於99年4月14日前,遲不配合測試,主體測試部分始於同年5月14日測試完畢,承辦人員亦於同年6月11日被告理事長詢問時表示測試結果沒有問題。然有關會計部分之測試,因被告會計人員變更規格,造成會計部分無法完工,惟被告竟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3萬元。由於系爭建置案乃因被告故意不配合測試而未依約完成,又原告因與被告進行訴訟,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信用和人格利益,原告並因此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因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建置案,因遲未完
成工作,經被告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金錢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63萬元,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14號回復原狀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3萬元及法定利息,該訴訟事件乃被告依章程及理事會決議,依法維護權益及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原告以被本院判決敗訴所應給付之賠償及因此所生之費用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於具備㈠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㈡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㈢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時,法人須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指法人得自為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不配合辦理系爭建置案之測試,
並對原告提起訴訟,致其不能正常工作,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信用和人格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訴訟費用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告為依技師法及人民團體法成立之職業團體,其性質與社團法人相類,非屬自然人,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無侵權行為能力,而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之理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理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則其遽以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自然人,而係為法人組織,不能獨自
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