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宗瑞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蘇育萱 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本件被告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列之犯行,但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等人及相關證人、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罪嫌疑重大。茲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本伴隨逃亡、滅證之高度危險,參以被告初於偵查中即未到案,經通緝後始歸案,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參以被告之家庭背景及勢力,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在本件於審理亟待交互詰問之時,被告為逃避重罪,即有可能影響被害人證述之真實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滅證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等犯行,嚴重剝奪被害人之性自主權、隱私權,已造成被害人無法抹滅之不堪回憶,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為必要且適當,被告已自民國101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2年2月7日、102年4月7日、102年6月7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2年
8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查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審酌重罪本帶有逃亡之高度危險,又參以被告前有逃亡而經通緝之情形,已足認定其有逃亡之虞,而本件雖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故本案自有上訴二審之可能,是本院認被告上述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保全刑事審判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認本件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江春瑩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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