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鵬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燈泡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鵬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將毒品放置於電燈泡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6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應予更正)及電燈泡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鵬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6頁),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3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56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38頁)附卷可稽,復有現場查獲照片2張(毒偵二卷第21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6只、電燈泡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
7月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91、1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服用替代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並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1年,及其他預防再犯之命令,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
8月24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於指定之期間內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而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2年4月16日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3
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從而,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紀錄、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6只,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用以直接包裝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二卷第5頁、毒偵一卷第6頁),因以現今鑑驗方式,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等同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已與包裝袋附合,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殘渣袋仍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燈泡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二卷第5頁、毒偵一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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