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聲請人 李惠蓉 相對人 陳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涂智益 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自己向聲請人借款1,800萬元,另約定利息、違約金,並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於104年4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由於聲請人對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於103年1月8日,先於相對人信託移轉,依法得對相對人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由於債務人於債務已屆清償期,未予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借款合約書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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