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原告 林振聲 被告 林清池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未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於本院102年8月16日具狀追加前開聲明,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9年4月1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海樂輪輪
機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並訂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被告自同年8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7月份薪資),復於同年8月10日輪船停靠蘇澳港時,以原告處理業務疏失為由,終止兩造定期僱傭契約。
原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等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3萬元及資遣費4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兩造僱傭契
約及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云云,均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資遣費,應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然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僱傭契約,契約簽訂人之甲方即雇用人為
「巴商勝惟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商勝惟公司)代理人友聖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聖公司)」,乙方即受雇人則為原告,被告林清池僅為訴外人友聖公司之代表人,並非系爭僱傭契約之當事人(本院卷,頁22);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申訴書記載「本人林振聲於2010年4月19日服務於友聖海運公司海樂輪輪機長一職,因七月份薪水公司一直未發給...」等語(本院卷,頁14),及原告於102年3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表示受僱於訴外人友聖公司等情(本院卷,頁20),亦可證明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參之訴外人友聖公司於函覆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時表明「林振聲君為海樂輪船舶所有人-香港佰樂海運有限公司向巴商勝惟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借之輪機長。巴商勝惟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再透過台灣總代理友聖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台籍船員僱傭事宜」等語,並於提存原告薪資時,於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為代雇用人巴商勝惟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林振聲君自民國(下同)99年7月份及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工資」等節(本院卷,頁16),益證兩造間確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至原主張依船員法第2條第4款及第12條規定,被告為船舶所
有權人,應可認定被告為雇用人云云。然按船員法第2條第4款規定「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同法第12條規定「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僅分別定義船員雇用人及僱傭契約訂定之方式,依前開規定,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均符合船員雇用人之條件。本件與原告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並非被告已如上述,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為船舶所有權人且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其依兩造僱
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3萬元及資遣費45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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