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珠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珠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珠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燻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遇警盤查,梁珠貴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嗣其同意配合員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梁珠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
3至4頁),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0269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0269號)各1紙(毒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月7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該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案應依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229、3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7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1年7月9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查盤查時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與員警一同前往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足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開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程序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99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其定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審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國小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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