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84號原告SUKANTHI( 蘇甘媂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被告 曹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3月1日以99年度訴字第48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事件判決確定,且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曹啟明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SUKANTHI(蘇甘媂)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
⒈原告於第一審請求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6萬4,000元,
其中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移送本院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惟其餘苛扣薪資68萬4,000元及保證金8萬元部分,不在移送範圍之內,合計訴訟標的金額7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⒉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嗣於民國101年8月9日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薪資68萬4000元及美金750元(依該日臺灣銀行之美金即期買入匯率為29.87計算),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710元。依上開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60元【計算式:8,370-7,710=66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⒊是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4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1,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782元由原告負擔。
㈡次查:
⒈原告與被告均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原告
並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75萬8,000元及美金750元(依上訴日即101年9月12日臺灣銀行之美金即期買入匯率為29.24計算),合計其上訴利益為77萬9930元,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2,720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⒉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2,72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曹啟明負擔百分之三即382元,餘1萬2,338元由上訴人即原告SUKANTHI(蘇甘媂)負擔。
四、綜上所述:㈠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1
萬8,780元【計算式:660+5,782+12,338=18,780】,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㈡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
2,3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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