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503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萬陸
仟肆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款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與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依約訂條
款第15條第3項,應另給付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8年5月15日止,消費記帳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
38元,未按期給付,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另被告於93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50,000
元,可動用額度5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
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8
年3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6,453元,屢經原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被告身份證影本、丁○信用卡約定條款、授信明細
查詢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