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
97年6月間某日」更正為「97年11月間某日」、第9行至第10
行「以幫助詐欺之行為,侵害丁○○、丙○○、乙○○、甲
○○及己○○之財產法益,觸犯4罪,屬想像競合犯」更正
為「以幫助詐欺之行為,侵害丁○○、丙○○、乙○○、甲
○○之財產法益,觸犯4罪,屬想像競合犯」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