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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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本
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
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經核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98年度
附民字第70號卷第1、2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4,2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4至第46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侵權之損害賠
償,與本訴請求之原因債權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符,且被告對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另追加之訴雖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及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範圍,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均依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楊黃素招倪太利 於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
判決均誤載為8日)晚間11時1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鎮○○路之舊華僑市場一
帶,適因訴外人楊黃素招身體不適而在該市○○路邊暫停時
,為先前與訴外人倪太利另有糾紛,因同日稍早偶然發現上
開自用小貨車動向而騎車尾隨之原告乙○○趕至,並上前爭
吵,詎被告甲○○為恐其母即訴外人楊黃素招不堪吵鬧乃下
車制止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原告乙○○發生嚴重拉扯
,並以拳頭攻擊之,致原告乙○○因而跌倒並受有右上腹及
右腰挫傷、左膝擦傷及挫傷、左足擦傷及挫傷、左大拇趾瘀
傷、右眼周圍及下唇瘀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包括診斷
書費新臺幣(下同)9,610元、醫療期間運輸工具費用6,20
0元、工作損失賠償422,400元、毀損眼鏡費用6,000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就被告所有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傷害原告,但僅願意賠償97年7月18日
對其所造成傷害之醫療費用中有收據部分支出(見本院卷第
29頁)。並聲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被告在前開時地,為恐其母即訴外人楊黃素招不堪原告吵鬧
乃下車制止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原告發生嚴重拉扯,
並以拳頭攻擊之,致原告因而跌倒並受有右上腹及右腰挫傷
、左膝擦傷及挫傷、左足擦傷及挫傷、左大拇趾瘀傷、右眼
周圍及下唇瘀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72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10日,嗣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一情,業經
本院調閱98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卷宗全宗,並有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應就侵
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第277條亦有明定,故原告仍應就本件事故其所受損
害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
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
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
條)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參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基此,本件原告醫療費用中之健保
給付部分屬原告支付健保費所獲得之利益,原告係因遭毆打
而受傷,並非因上述交通事故...等而受傷,原告自仍得
請求被告給付,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18日因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5,06
1元部分之醫療費用(1,785+1,711+989+576),業據其提
出上載「該病患於97年7月19日入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
於當日入急診換藥及治療,於97年7月21日至97年9月1日
共3次門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以
及醫院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至第49頁),且
就此醫療費用之單據,被告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自堪認原告確有因被告於97年7月18日所為之傷害行為至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支出健保給付以及自付額共計5,
061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應屬真實。是以,原告既因被告侵
害其身體之行為而須支出上開5,061元醫療費用,則上開費
用之支出顯與本傷害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均屬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61元之醫療費部分,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
③另被告雖提出霖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向被告主張其
餘醫療費用之給付,然查,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97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件案件時,於偵訊與警詢
中分別陳稱被告於97年7月18日對其所造成之本件傷勢如安
泰醫院診斷書所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7087號影卷第29頁),至於另案即97年10月15日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國泰大樓前遭被告傷害所受之傷勢其則係前往
霖園醫院就診(見上卷第51頁),而後者被告對其之傷害犯
行,則業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
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不受理確定
。顯見被告所提之霖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所欲證明其
97年10月15日所受傷勢,非在本院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
70號裁定移送前來之範圍內,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之
支出顯與本傷害結果(97年7月18日)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又診斷證明書費用為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且被告對單據之真正並
不爭執,故就原告所提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費用共計470元之部分(370+100)(見本院卷第47、49
頁),亦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支出交通費用6,200元一節,惟原告僅泛稱
支出交通費用6,2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以實其說
(見卷附第44至第45頁、第3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難遽予採信。
㈢、工作損失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97年7月18日之傷害行為,造成其自97
年7月19日至98年7月31日,共377日不能工作之損害,金
額為422,400元一節,惟原告除提出其自寫之「工作賠償佐
證明細」外(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未提出任何薪資或收入
證明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所
受有「右上腹及右腰挫傷、左膝擦傷及挫傷、左足擦傷及挫
傷、左大拇趾瘀傷、右眼周圍及下唇瘀傷」等傷害,將造成
長達377日完全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嫌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
,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告之身體權受被
告不法之侵害,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相
當之金額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復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
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為恐其其因肝臟病變而領有「重要器
官失去功能」(重器障)類型中度殘障手冊之母親即訴外人
楊黃素招,不堪原告吵鬧下車制止時,與原告乙○○發生嚴
重拉扯,並以拳頭攻擊之,原告自受有精神痛苦,且原告為
國中畢業,自97年間從事理髮工作,名下僅有兩筆未達2萬
元之小額投資財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名
下無任何財產,除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及故
意之作為、原告身體受傷之程度,兼衡及兩造前揭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慰撫金額50萬元,尚
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應准
許。
㈤、眼鏡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傷害出眼鏡修理費6,000元部分,然不惟其
所提出之寶島眼鏡保證書上載之原告取件眼鏡日期乃97年4
月4日(見本院卷第38頁),在被告傷害日期之前,顯見與
本件傷害無涉外,且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就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及請求範圍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是
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
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
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633號判例亦足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
248號判例。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而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原告
眼鏡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毀損所造成,然刑法並不處罰過
失毀損行為,是原告所有之眼鏡受損依法自不得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之(然原告仍得以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5,531元(包括診斷證明書費用)
、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為25,53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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