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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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應適用之法條增補: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說明。而本案法條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情形均如附表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一時之小利,手段尚稱平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本件犯罪致生之危害非鉅,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足認其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8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修正施行前刑法之│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適用新舊法之基礎事實│適用之結果及依據理由│││規定││或法條││├─┼────────┼──────────┼──────────┼──────────┤│1│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一│【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之一:「中華民國九│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第一條之一】│││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十一年一月七日刑法修│刑中有「三萬元以下罰│本條文之增訂僅係替代│││)│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金」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2│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本案宣告刑得易服勞役│【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四十二條第三項】│││定:「易服勞役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茲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一元以上三元以下│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附錄法條法定刑係銀│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折算一日。」│算一日。」│元)│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勞役折算標│││(依修正前罰金罰│││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後│││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二條前段〈現已刪│││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除〉規定,就其原│││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定數額提高為一百│││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倍折算一日,故易│││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服勞役折算標準,│││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應以銀元三百元折│││折算標準。│││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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