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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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請人乙○○○
5相對人丙○○
2甲○○丁○○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丁○○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丁○○及甲○○間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丙○○、丁○○及甲○○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丁○○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相對人甲○○負擔。相對人丁○○雖提出上訴,惟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費用計算書及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相對人丁○○雖具狀陳稱:內政部測量局測量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係因聲請人不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而主動聲請施測,該筆費用不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其此部分抗辯已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判決論斷不可採,並定二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前,相對人丁○○再執陳詞抗辯,不足憑採。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受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26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規│32148元│聲請人於93年5月26日繳納複丈費4300元││費││,並於94年3月30日繳納測量費用27848元││││。│├──────┼───────┼──────────────────┤│共計│39408元││├──────┴───────┴──────────────────┤│1、相對人丙○○、丁○○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4/100即21280元││(39408×54/100=21280,21280×1/2=10640。)││2、相對人甲○○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46/100即18128元││(39408×46/100=18128)(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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