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94年12月28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94年12月28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將原條例第53條移置為同條第1項外,內容並無不同,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新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既無不同,自應依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裁處,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Q8-8826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2月24日6時56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東興街路口經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Q8-8826於95年2月24日凌晨6時
56分,行經八德路與東興街口,當時看見後方有救護車輛,便將車輛往前駛約10公尺,因而觸碰到測速感應線圈,異議人是合法駕駛人,遇有危難救助情況如消防車、救護車、警車,本應迴避或禮讓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因禮讓後方救護車先行而造成違規云云,惟經查閱本案舉發時間以後之照片底片,均無救護車通過之照片,因本案舉發時間為號誌轉換之初,後方如有救護車必被拍照採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5年5月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5314453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當時確實未有救護車經過,且觀諸前揭採證照片,除異議人車輛當時位於內側車道外,該路口已因紅燈淨空而甚為空曠,至於異議人車輛之右側及後方,則均無車輛停放,是縱使異議人車輛之後方確有救護車急欲通過,該救護車顯應仍能適時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直行前進,異議人殊無特意向前行駛闖越紅燈以禮讓救護車之必要,是異議人辯稱因禮讓後方救護車先行而造成違規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