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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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說明。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新修正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法定刑關於罰金提高標準新舊法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五○○○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皆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均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利與不利之問題(按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故此並非法律變更刑度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再查:被告上開二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則此僅係文字修正,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不循合法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糾紛,卻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第二指遠位擦傷、左胸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且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與告訴人迄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調)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末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7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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