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三)被告自白。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三號),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然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後,參諸上開說明,即不能論以連續犯,從而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