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第36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自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天施用二、三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三)被告自白。
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固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惟施用毒品行為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