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4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5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11點鐘左右,行經該路與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晚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作右轉彎。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至該路口,亦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上述交岔路口進行迴轉。乙○○因有前開疏失,以致發現甲○○所騎而正在迴轉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乃於該交岔路口處與甲○○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甲○○並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踝及足壓砸傷、擦傷等傷害。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24張。
(三)郭綜合醫院95年5月5日診字第074941號診斷證明書1份。
(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15日南鑑字第09459045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五)台南市警察局94年5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一)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據上開台南市警察局94年5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明確,然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為「得減」,雖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但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若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舊法關於自首必減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故本件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原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當(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因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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