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林家齊
被 告 陳俊龍 原住新竹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據以請求之「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背面約
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所請求之計息利率原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19.69」,嗣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以言詞減縮該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4月26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付利息。惟被告自93年3月22日起至
94年11月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4月8日
為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3,861元之消費帳款本
金、利息及費用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237,157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富邦
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9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