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41號
原   告 東湖小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騫
被   告  顧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東湖小雅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
東湖小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臺北市
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6樓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
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
義務。而依東湖小雅社區規約及收費標準規定,東湖小雅社
區住戶每月應按專有部分面積徵收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10
3年3月起迄今皆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原告103年3月至
8月,合計新臺幣(下同)18,138元之管理費未給付。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東湖小雅社區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並依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因為友人作保,而遭債務纏身,
無法清償管理費,將來被告經濟好轉時,會清償管理費等語
,資為抗辯。
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
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103年3月至8月管理費共18,138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湖小雅社區103年3月至8月管
理費收支一覽表、管理費逾期第一次、第二次催繳通知、10
3年3月至8月管理費收據、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簡便行文表、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東湖小雅用戶管理
公約暨同意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名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
49頁、第98頁)。且被告所提出書狀中亦未爭執其積欠管理
費尚未繳納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
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抗辯其現無能力清償管
理費等語,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
費18,138元,應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4年3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104年3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東湖小雅社區規約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
為2,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0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原告所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0元,因被告
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此部分費用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故應由行為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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