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張昭順
被   告  陸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1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陸榮明於97年至98年間,冒用訴外 陳美靜 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支付款項,被告陸榮明之刑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99
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判決認定在案。是以,被告故意冒用訴
外人陳美靜之姓名及身分,而使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03條之規定與上開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金錢損害有直接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金錢上之損害賠償與法定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確實有冒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對原告起訴事實沒有意
見,然因被告近年來沒有工作,對原告請求84,710元盜刷部
分,實無能力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刑事判決、帳單明細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原
告欠款等語,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
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
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
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第22
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
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
由,故被告執前詞置辯,尚不足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盜刷款84,7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送達(103年12月1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3年12月11日發
生效力)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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